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 ||||||
序号 | 所属单位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调整类型 | 调整理由 |
1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新增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2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 ||||||
3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新增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处罚 |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处罚 | ||||||
对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对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
4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新增 |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订,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5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对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处罚 |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
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
6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7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新增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8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新增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
9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新增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10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法规调整,新增事项 | |
11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取消 |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已删除。 | |
12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取消 | 2021年9月9日,国务院令747号废止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
13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取消 | ||
14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取消 | ||
15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取消 | ||
16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取消 | ||
17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取消 | ||
18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5种情形的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 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根据法律条款调整,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更改 |
对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 ||||||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9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根据法律条款调整,事项名称更改 | |
20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根据法律条款调整,事项名称更改 | |
21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规范 |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订,根据法律条款调整,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更改。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22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规范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条款调整,子项名称更改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 |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
23 | 市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五类情形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规范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根据法律条款调整,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更改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 ||||||
对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4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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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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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 增加 |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14]4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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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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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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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增加 |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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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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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蚌埠市卫健委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增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实施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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