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08 16:50 来源: 蚌埠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体:   打印

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秘〔2023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18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县(区)属国有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市政府确定。

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市属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

市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国资委建立健全市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市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市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市属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对标考核,采取横向对标省内同类型企业和纵向对标本企业历史业绩的方式进行考核,鼓励市属企业争先进位;

(四)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按规定应由市国资委审批的交易、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属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一)市属企业组建、增减资本、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涉及市属企业重大经营风险、债务风险和诉讼风险等事项;

(三)按规定应由市政府批准的交易、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市政府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市属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市属企业的功能定位、治理能力、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一企一策”对市属企业给予分类授权放权,做到权责对等、动态调整。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市国资委根据全市国有经济发展需要,对市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实行统一调配。

第十八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市属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对市属企业的交易、投资、担保等行为加强监管,并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企业委派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多数,向市国资委负责,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进一步优化调整出资人监督机制,加强与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等外部监督力量的有效衔接,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提升监督合力,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市属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市属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市属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市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市国资委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文化类、金融类国有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1998122号)和《印发蚌埠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6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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