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资源化利用、组织协调等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行政处罚等具体工作。
发改、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共资源交易和行政审批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中心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及市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各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七条 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九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建设工程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低洼地、废沟池、矿山塘口和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在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后,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在申报处置计划时,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建有不少于50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规范的冲洗设备;
(四)建立进出车辆监管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应当做到: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
(二)车辆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电动折叠式篷布全覆盖;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要求运输,并倾倒至处置场所;
(四)大气污染预警应急期间,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要求;
(五)遵守交通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收集、集中转运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装修垃圾分类堆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到指定堆放场所;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装修垃圾处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专用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
专用消纳场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临时消纳场所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置管理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立作业台账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生活、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允许没有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9日印发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