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维护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际,我局草拟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截止时间:2023年3月31日。
征集方式:
1、信函邮寄、送达至蚌埠市南湖路1008号市公共资源局政策法规科;
2、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25941466@qq.com;
3、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建议)。
联系人:李路 电话:0552-2060837
附件: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8日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维护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电子交易、依法监督的市场运行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议事机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领域的政策规定;
(二)研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形势、任务;
(三)指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
(四)组织开展标后履约联合执法检查;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综合监管】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工作;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三)对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聘推荐;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实施信用管理,开展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业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受理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部门移送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案件,并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的内控和决策机制,依法履行下列主体职责:
(一)确保交易项目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
(二)自主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三)及时发布和确认交易需求、交易公告、交易文件、成交公示和变更公告等交易信息;
(四)受理并答复质疑、异议;
(五)按规定时限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六)按交易文件规定收取履约担保,签订合同;
(七)反馈竞得人履约信息,组织交易项目验收;
(八)对代理机构和履约主体进行评价;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运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监管系统;
(二)受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具备交易条件的项目进场交易;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提供交易场地安排、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信息公开、档案查询等服务;
(四)见证进场项目的交易过程,负责交易场所的管理;
(五)统计、分析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六)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项目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受委托的交易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开展交易活动;
(二)依法编制交易文件、及时发布交易信息;
(三)规范组织开标和评标评审;
(四)答复质疑、异议,配合处理投诉举;
(五)报协助项目实施主体完成交易流程;
(六)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代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形;
(七)执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目录制定、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明确项目范围、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目录范围】下列交易项目当应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民航、铁路、水利、林业、能源、信息网络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二)货物、工程、服务等政府采购和医药集中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补充耕地指标、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等自然资源类交易;
(四)区域水权、取水权、区域水权有偿配置等水权交易;
(五)国有林地使用权、租赁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等林权交易;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其他权益、农村牧区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资产,无形资产等产权类交易;
(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类交易;
(八)数据资源类交易;
(九)其他应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
上述各类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交易活动有关的政策规定,明确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因抢险、救灾、保密或其他特殊情况,经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依法自主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实施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交易方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和框架协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项目实施主体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法定交易方式的,应当在进场交易前履行批准程序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交易流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线上交易,交易流程一般应包括:项目登记、交易文件编制发布、开标评标、争议处理、交易结果确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合同签订和备案公开、资料归档等。
第十五条 【交易竞争】项目实施主体或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和特点编制交易文件,公正合理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确保合法性;设定的业绩、奖项等要和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各种限制性的隐形壁垒,保障竞争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评审机构,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活动;评审机构中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且专业类别与项目内容和评审要求相适应,并推行网络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项目实施主体提出质疑、异议。对质疑、异议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项目实施主体所属预算级次为蚌埠市本级(不含)以上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由项目实施主体所属预算级次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市级(不含)以上交通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投诉举报,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恢复时间超过60分钟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交易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相关事项需要重新确认或审批部门批准的;
(四)质疑、异议答复前或者投诉内容可能影响结果重大变化需要暂停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实施主体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自完成项目登记之日起,因项目实施主体原因30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任务取消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交易结果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定标规则,在评标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不需要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公布的交易规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成交)人确定后,政府采购项目当日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发出中标通知书。
鼓励项目实施主体采用“评定分离”方法招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备案、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合同公开,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主体禁止行为】项目实施主体对项目的交易过程与交易结果承担终身法律责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文件发售、澄清、修改或者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中设置隐形壁垒,或套用特定竞争主体的条件或技术标准,歧视、排斥其他竞争主体或潜在竞争主体;
(三)不按规定处理质疑、异议,且造成有效投诉;
(四)竞争主体的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仍违规交易;
(五)违规中止、终止招标;
(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的有效时限内不确定竞得人;
(七)以不正当理由迫使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
(八)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制止、纠正,且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争主体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标文件或者澄清、说明中提供虚假信用承诺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以恶意低价或其他方式扰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捏造事实、伪造变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视为串通投标情形】不同竞争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三处(含)以上一致性错误;
(二)不同投标人下载的电子招标文件或者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为同一台电子设备,电脑机器码一致;或者投标文件由同一竞争主体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使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子文档母版的,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四)不同投标人下载电子招标文件或者提交电子投标文件的网络互连协议地址相同的,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的;使用保函(包括保函、保险、担保等)代替投标保证金时,不同投标人保费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项目或同一标段其他竞争主体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接受项目实施主体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设置隐性壁垒或者其它隐形条件,排斥竞争主体或潜在竞争主体;
(二)私自邀请潜在竞争主体参与其代理项目的投标或违规提供咨询服务;
(三)从事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
(四)泄露评审组织成员名单、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资料;
(六)收受交易项目利害相关方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织成员禁止行为】评审组织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透露个人参加评标评审的时间、地点等保密信息;
(二)私下接触交易项目竞争主体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擅自离开评标评审现场;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审,对异常低价或者恶意低价的行为不提出否决意见或者随意否决投标;
(五)向项目实施主体征询确定竞得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评审组织成员互相串通,或者以任何形式引导、暗示、干扰评审组织的其他成员评审;
(七)泄露评标情况或在确定竞得人前泄露评审组织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项目实施主体答复质疑、异议或者拒不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调查;
(九)评标评审结果错误且不及时改正;
(十)其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平台服务机构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违规干预交易活动;
(四)泄露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五)与项目实施主体、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禁止行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泄露交易活动的保密信息;
(三)与项目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代理机构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纵容、包庇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清单编制错误的责任追究】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在清单编制中出现缺漏项、高估冒算、计算错误、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等问题,延误工程项目招标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对造价编制单位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并报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的违法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恶意投诉等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处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放弃交易的责任追究】交易有效期内自行撤销投标截止后的投标文件或放弃竞得候选人资格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以不退还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成交款和履约保证金、佣金,放弃交易竞得,不订立交易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项目实施主体应依法推进交易项目。
第三十二条 【标后履约的违法责任】市、县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标后综合管理制度,实行标后履约联合执法检查,转包、违法分包、安全事故、工程质量、环境污染、恶意欠薪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行业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用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依法实行联合惩戒,指导项目实施主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之日起施行。